第六节 世界遗产地保护条例一、《苏州园林保护和管理条例》为了加强苏州园林的保护和管理,保持园林的完整风貌,继承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苏州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苏州市实际,制定《苏州园林保护和管理条例》,自1997年4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所称苏州园林,是指历代建造具有典范性的、以写意山水艺术为特征,由古典建筑、人工山水、花草树木为要素组成的宅第园林、寺庙园林、衙署园林、会馆园林、书院园林等。该条例共5章 29条,适用于苏州市行政区域内经苏州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苏州园林以及苏州园林遗址,有利于苏州古典园林的保护与管理。 二、《四川省都江堰水利工程管理条例》为了加强都江堰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综合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都江堰灌区的实际,制定《四川省都江堰水利工程管理条例》,于1997年6月16日由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该条例共52条,规定了保护都江堰的具体细则。该条例明确都江堰水利工程是指渠首枢纽(含岷江关口至青城桥河段)及其各级引水、输水、蓄水、提水工程和各类配套设施;规定在都江堰湘区范围内从杂粉工程建设、管理、保护以及涉及水利工程的各项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遵守该条例。 三、《杭州市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条例》为了加强对杭州市良清遗址的保护、管理、研究和利用,继承和弘扬我国所小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良诸进址实际,制定《杭州良清遗址保护管理条例》,于2001年12月26日由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于2002年4月25日由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该条例中所称良渚遗址是指杭州市余杭区良渚瓶窑两镇境内的各类良渚文化遗址群落,是经国务院公布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该条例共6章40条,有利于保护良渚遗址,推动良诸遗址的合理利用。 四、《甘肃敦煌莫高窟保护条例》为了加强对敦煌莫高窟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弘扬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甘肃敦煌莫高窟保护条例》,由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2002年12月7日讨论通过。该条例共5章 41条,规定敦煌莫高窟的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还应当纳入甘肃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敦煌市城乡建设总体规划。该条例将敦煌莫高窟保护范围分为重点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重点保护区内必须保持石窟及其原有的环境风貌,不得新建永久性的建筑物、构筑物;规定对开放洞窟采取分区轮休制度或者限制游客数量;明确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采取措施收集流失的敦煌莫高窟文物。 五、《云南省三江并流世界自然遗产地保护条例》为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三江并流世界自然遗产地资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当地实际,制定《云南省三江并流世界自然遗产地保护条例》,由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05年5月27日通过。该条例规定在三江并流世界自然遗产地范围内从事保护、利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该条例所的三江并流世界自然遗产地,是指列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世界遗产名录》,位千云南省西北部横断山脉的金沙江、澜沧江、怒江流域的部分特定自然地理区域。由高黎贡山(北段)、白马一梅里雪山、老窝山、云岭、老君山、哈巴雪山、千湖山、红山8个片区组成,具体界限由云南省人民政府在审批片区规划时确定并公布该条例共 30条,明确三江并流遗产地的保护和利用应当遵循《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坚持“科学规划、有效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建立健全生态补偿机制。 六、《陕西省秦始皇陵保护条例》为了加强秦始皇陵的保护,保持秦始皇陵的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的真实性、完整性、协调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秦始皇陵保护工作实际,制定《陕西省秦始皇陵保护条例》。自2005年10月1日施行之后,又经过2010年、2012年、2019年、2021年的4次修订,内容更加系统和完备。该条例共 28条,规定在秦始皇陵进行文物保护、生产生活、经营服务、旅游开发、参观游览等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该条例。明确秦始皇陵的保护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正确处理文物保护与当地社会经济发展、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关系。明确秦始皇陵保护的具体内容包括封土和地宫;内城、外城及相关遗址,包括内外城垣、寝殿、便殿、道路、园寺吏舍门阙等相关遗址;陪葬坑,包括兵马俑坑、石铠甲坑、铜车马坑、马厩坑、百戏俑坑珍禽异兽坑、御府储藏坑等秦始皇陵陪葬坑;陪葬墓、修陵人墓地;陵园附属设施包括防洪堤遗址、鱼池遗址、石料加工场遗址、丽邑遗址等;陶俑、青铜器、玉器金属器、陶器等各类遗物;其他应当依法保护的文物。《陕西省秦始皇陵保护条例》的颁布对秦始皇陵的保护与利用有重大意义,对其他帝王陵的保护具有借鉴作用,也为陕西省的文物保护法规体系的建设打下了良好的基础。 七、《长城保护条例》长城是世界文化遗产,是中华民族的象征。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长城保护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条例的彻实施,对长城的保护起了积极作用。但是,由于长城是跨越多个行政区域的不司移动文物,各地在贯彻执行《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各项制度中也遇到了一些特殊问题。为了加强对长城的保护,规范长城的利用行为,有必要根据《文物保护法》的规定,针对长城保护中的突出问题,专门制定一部保护长城的行政法规。此条例指出长城保护的主体应包括长城的墙体、城堡、关隘、烽火台、敌楼部分;条例规定了长城保护应当贯彻的原则,同时明确了保护长城的责任人与保方法等,为我国保护长城工作的实施提供了重要参考依据。《长城保护条例》经2006年9月20日国务院第1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共31条 八、《洛阳市龙门石窟保护管理条例》为了加强龙门石窟和洛阳龙门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洛阳市实际,制定《洛阳市龙门石窟保护管理条例》,经2012年9月28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批准,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共31条,规定在龙门石窟和龙门景区内从事保护管理、经营服务、开发建设、生产生活参观游览等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该条例。该条例规定龙门石窟的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不改变文物原状原貌、科学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龙门景区的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等。该条例有利于龙门石窟的后续保护和利用工作。 九、《内蒙古自治区元上都遗址保护条例》为了加强对世界文化遗产元上都遗址的保护,传承人类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元上都遗址保护实际,制定《内蒙古自治区元上都遗址保护条例》,经2016年5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该条例共6章37条,明确了元上都遗址的保护对象、保护原则和保护方法等,还对元上都遗址出土文物的管理展示《及在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开设服务项目、开展旅游活动都做出相关规定条例有利于合理利用元上都遗址,进一步提升元上都造址本身的文物价值,传承弘扬民族文化,扩大遗址在全国乃至世界的影响。 十、《浙江省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保护条例》为了加强中国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以下简称“大运河遗产”)的保护,弘扬优秀文化、传承人类文明,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浙江省实际,制定《浙江省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保护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共36条,明确所称大运河遗产是指列入《世界遗产名录》的中国大运河浙江段的河道和遗产点。该条例明确大运河遗产保护应当贯彻文物工作方针,坚持“保护优先、活态传承、合理利用”的原则,维护大运河遗产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延续性,规定了保护大运河的主体和责任等为浙江省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的保护打下坚实基础。 十一、《北京中轴线文化遗产保护条例》为了加强北京中轴线文化遗产保护,促进北京历史文脉的传承和可持续发展,推进全国文化中心建设,根据《首都功能核心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北京市实际,制定《北京中轴线文化遗产保护条例》,2022年5月25日由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规定北京中轴线文化遗产,是指北端为北京鼓楼、钟楼,南端为永定门,纵贯北京老城,全长7.8千米,由古代皇家建筑、城市管理设施和居中历史道路、现代公共建筑和公共空间共同构成的城市历史建筑群。该条例包括:总则、保护规划和保护措施、传承利用和公众参与、法律责任、附则。该条例有利于北京继续开展中轴线申遗和中轴线文化遗产保护活动。 第七节 中国已加入的国际公约一、《武装冲突情况下保护文化财产公约》联合国教科文组织1954年5月14日在海牙通过《武装冲突情况下保护文化财产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公约》表示:“深信属于任何人民的文化财产如遭受到损失,也就是全人类文化遗产所遭受的损失,因为每国人民对世界文化都做出了自己的贡献;考虑到文化遗产的保存对世界各国人民都非常重要,因此文化遗产必须获得国际性的保护决心采取一切步骤来保护文化财产。” 《公约》分为8章,包括《最后条款》。第一章《保护总则》,包括文化财产的定义、文化财产的保护、文化财产的保障、对文化财产的尊重、占领、文化财声的识别标志、军事措施。第二章《特别保护》,包括特别保护的给予、受特别保护文化财产的豁免、标志和管制、豁免的撤回。第三章《文化财产的运输》,包括特别保护下的运输,紧急情况下的运输,扣押、收缴及捕获的豁免。第四章《人员》规定了从事文化财产保护的人员落入对方手中的相关情况。第五章《识别标志》包括公约的标志、标志的使用。第六章《公约的适用范围》,包括公约的适用、非国际性冲突。第七章《公约的实施》,包括公约实施条例、保护国、调解程序、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协助、特别协议、公约的传播、译文和报告、会议、制裁。第八章《最后条款》,包括语言、署、批准、加入、生效、有效适用、公约地域适用的扩展、同以前公约的关系、退出、通知、公约及其实施条例的修改、登记。 1999年,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公约》。中国加入该公约有利于本国在武装冲突下对文化财产的保护。 二、《关于禁止和防止非法进出口文化财产和非法转让其所有权的方法的公约》《关于禁止和防止非法进出口文化财产和非法转让其所有权的方法的公约》由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于1970年11月14日在巴黎召开的第十六届会议上通过。1989年中国政府批准接受该公约,该公约于1990年对中国生效。该公约共26条,规定了文化财产的定义,明确了各个缔约国应当承担的保护本国文化财产的责任与保护其他缔约国文化财产的责任等。中国加入该公约有利于保护本国的文化财产,同时有利于与其他国家进行文化财产保护合作。 三、《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随着环境的日益发展和变化,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一再受到破坏的威胁,一方面因年久腐变所致,另一方面变化中的社会和经济条件使这一情况恶化,造成更加难以对付的损害和破坏现象。联合国的相关分析表明,任何文化或自然遗产的坏变或丢失都会产生使全世界遗产枯竭的有害影响;保护不论属于哪国人民的罕见且无法替代的财产,对全世界人民都很重要;部分文化或自然遗产具有突出的重要性,需要作为全人类世界遗产的一部分加以保护。在这一背景下,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大会于1972年10月17日至11月21日在巴黎举行第十七届会议,制定了《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简称《世界遗产公约》。 《世界遗产公约》共38条,规定以下各项为“文化遗产”:文物:从历史、艺术或科学角度看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建筑物、碑雕和碑画、具有考古性质成份或结构、铭文、窟洞以及联合体;建筑群:从历史、艺术或科学角度看在建筑式样、分布均匀或与环境景色结合方面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单立或连接的建筑群;遗址:从历史、审美、人种学或人类学角度看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人类工程或自然与人联合工程以及考古地址等地方。世界遗产公约》规定以下各项为“自然遗产”:从审美或科学角度看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由物质和生物结构或这类结构群组成的自然面貌;从科学或保护角度看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地质和自然地理结构以及明确划为受威胁的动物和植物生境区;从科学、保护或自然美角度看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天然名胜或明确划分的自然区域。《世界遗产公约》明确了缔约国应履行的责任,规定了保护的主体和具体内容。中国加入该公约之后积极履行责任,为保护世界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做出了贡献。 四、《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于2003年10月在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第三十二届大会上通过,旨在保护以传统、口头表述、节庆礼仪、手工技能、音乐、舞蹈等为代表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于2006年4月生效。该公约特别要求对各国和各地区现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清点,列出急需抢救的重点和有重要代表意义的遗产项目,并要求建立一个由专家和各会员代表组成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委员会,协调有关工作。中国于2004年8月加入该公约。 五、《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公约》文化多样性是人类的共同遗产,应当为了全人类的利益对其加以珍爱和维护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大会于2005年10月20日在巴黎举行第三十三届会议通过《保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公约》。该公约的目标是: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的多样性;以互利的方式为各种文化的繁荣发展和自由互动创造条件;鼓励不同文化间的对话,以保证世界上的文化交流更广泛和均衡,促进不同文化间的相互尊重与和平文化建设;加强文化间性,本着在各民族间架设桥梁的精神开展文化互动;促进地方、国家和国际层面对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的尊重,并提高对其价值的认识;确认文化与发展之间的联系对所有国家,特别是对发展中国家的重要性,并支持为确保承认这种联系的真正价值而在国内和国际采取行动;承认文化活动、产品与服务具有传递文化特征、价值观和意义的特殊性;重申各国拥有在其领土上维持、采取和实施他们认为合适的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的政策和措施的主权;本着伙伴精神,加强国际合作与团结,特别是要提高发展中国家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的能力。 中国十分重视并支持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的工作,2006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批准《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公约》,该公约于2007年4月30日对中国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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